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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長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作業員,嗣因原告於103年3月6日遭被告非法解僱,被告並於103年3月10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另案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前案訴訟一審法院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實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94年6月30日之前舊制退休金差額等金額後,前案訴訟一審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前案訴訟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審理中,兩造於104年9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前案訴訟二審法院之104年9月8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兩造間勞僱關係應於104年9月8日(即成立系爭和解當日)合意終止,然系爭和解之範圍,有關原告退休金部分,僅以94年6月以前之舊制退休金為限,不包括本件原告所受下列被告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22,790元(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損害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49,377元(下稱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在內,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說明如次:⒈系爭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兩造間勞僱關係於104年9月8日合意終止,有如前述,惟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後,並未回復原告之勞保,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自103年3月份起至104年9月份止之期間,按原告每月薪資各為16,560元、18,400元、19,320元、20,240元、20,160元、21,120元、21,160元、22,080元不等為基礎計算之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損害合計22,790元。
又原告係40年3月18日出生,已於105年3月18日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被告自應將前揭22,790元直接賠償原告。
⒉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原告係40年3月18日出生,倘被告未於103年3月10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而仍以原投保薪資繼續加保至104年9月8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僱關係時,始為退保,則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應為23年又317日。
故原告於104年9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等規定,其金額應按投保年資23年11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560元,再乘以1.55%計算,金額為8,364元,另增給展延期間4年又6個月計18%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則年金金額每月應為9,870元(計算式:22,560元×23.92年×1.55%×《1+18%》=9,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因被告於103 年3月10日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實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僅為9,251元,亦即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之金額,每月因此短少619元。
又依10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104年9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年滿64歲,平均餘命為20.11年,則原告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49,377元(計算式:619元×12月×20.11年=149,377),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149,377元。
㈡綜上,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2,167元(22,790+149,377=172,16 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後,兩造業於104年9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系爭和解第二、三點約明被告願給付原告400,000元,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
準此,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應於原告退保時即103年3月6日起已不存在,且被告亦已履行系爭和解之條件,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原告以其受有系爭勞工退休金損害、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再為請求,為屬無據。
再者,系爭和解之內容,並未記載兩造間勞動契約具體之終止日期,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成立系爭和解當日即104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否認之。
況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老年給付責任,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退休金不同,兩造間勞僱關係既於103年3月6日起不存在,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和解之範圍,是否有包括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在內?說明如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經查: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一審法院,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7年10月1日即原告到職起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8,240元、自92年1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低於各年法定基本工資差額之工資203,338元、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短給付之加班費14,178元,結清87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短少之差額236,412元、自被告103年3月6日非法解僱原告時起至103年7月31日積欠原告之工資97,520元,暨請求被告依新制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6,382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嗣經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6,38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就原告前揭其餘給付請求部分,則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81元【即准予原告前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9,760元、基本工資差額71,601元、加班費7,500元、積欠原告之工資97,520元,合計246,381元(計算式:69,760+70,601+7,500+97,520=246,381)之請求】,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不服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並提起上訴後,原告曾於二審法院提出104年8月27日二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即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至104年8月之工資合計261,2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暨自103年3月6日起應按月依每月工資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31、33頁),嗣兩造於前案訴訟二審法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系爭和解之約定,系爭和解之全部內容為:「一、本件和解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退休金,金額部分另外計算,以基本工資二萬零一佰六十元為計算基準。
二、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和解給付(不包含第一項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林長安四十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每月1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十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含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上訴人林長安除了第一項退休金得向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外,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含退休金部分)。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有前案訴訟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書、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查系爭和解第一點有關「本件和解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退休金,金額部分另外計算,以基本工資二萬零一佰六十元為計算基準。」
之和解條件,係針對原告87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舊制勞工退休金(即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部分,見該判決書第15至17頁,故此部分非屬被告上訴範圍內)部分所為之和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於兩造爭執之系爭和解第二、三、四點內容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何時終止部分,參諸被告係針對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告曾於二審法院為前揭訴之追加請求,而該追加請求內容,兼括被告自103年3月6日起迄至成立系爭和解時止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及應按月應依每月工資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如前述;
再佐以系爭和解第三點約明:「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
等語,甚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法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猶就前揭追加請求之內容表示意見,經法院勸諭兩造和解後,兩造始成立系爭和解之訴訟上和解,此觀該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60頁背面)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和解第二點約定被告願和解給付原告之該400,000元,係包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訴敗訴之金額及原告於二審法院前揭追加請求之給付內容達成和解。
於此情形,兩造就其等間勞動契約乃合意於成立系爭和解當日即104年9月8日終止,始有為系爭和解第二、三點約定之可能,甚為明灼。
準此,兩造就其等間勞動契約係合意於104年9月8日終止,且系爭和解之範圍,亦兼括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勞工退休金損害(即原告於二審法院前揭追加請求之爭點)在內,實堪認定。
綜核上情,系爭和解第四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含退休金部分)」,自應指原告拋棄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和解第一點約定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及未成為前案訴訟過程中爭點之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而言,亦堪認定。
㈡按成立訴訟上和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
查系爭和解之範圍,兼括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勞工退休金損害22,790元等兩造104年9月8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內,有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勞工退休金損害22,790元,乃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即系爭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再對被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和解之範圍,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有如前述。
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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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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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原告據此雖主張其受有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姑不論原告本件所主張尚未屆期之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其請求一次現金給付而未為利率折現是否合理、逕依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礎是否合理等問題。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查,參諸卷附原告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日復原告函文,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文就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勞保退保以前之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固記載為22,560 元。
惟參諸系爭和解第一點約定有關據以計算原告勞工退休金基礎之該20,160元,係指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後,兩造所共認該段期間之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應為20 ,160元。
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審理時主張其迄至102年6月止所受基本工資差額損害,均以其薪資數額應為最低勞保月投保薪資數額為據而計算得出,此觀卷附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書即明,再佐以卷附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期間各月份薪資表,原告於該段期間之每月薪資各為16,560元(1個月)、18,400元(2個月)、19,320元(3個月)、20,24 0元(7個月)、20,160元(1個月)、21,120元(1個月)、21,160元(3個月)、22,080元(1個月)等情以觀,堪認依原告加保期間之實際各月薪資,對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月投保薪資,其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未逾21,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文所載之22,560元,尚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
又原告實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為9,251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尚較前述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每月得領取之9,187元(計算式:21,000×23.92年×1.55%×《1+18%》=9,18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高,自難認原告確受有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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