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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 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1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中火力發電廠內接待中心南側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宜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8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責任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肇事地點在臺中市龍井區臺中火力發電廠內接待中心南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該會不予受理鑑定,有該會105年5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4401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未證明訴外人許宜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抗辯原告與有責任過失,自難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領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3年2月27日共計2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10,092元、工資為2,760元、烤漆為8,032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2,760元、烤漆為8,032元,合計13,4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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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 額│
├────────┼──────────────┤
│第1年折舊值 │ 10,092×0.369=3,72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0,092-3,724=6,368 │
│第2年折舊值 │ 6,368×0.369=2,35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6,368-2,350=4,018 │
│第3年折舊值 │ 4,018×0.369×(11/12)=1,3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4,018-1,359=2,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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