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166,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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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被 告 劉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存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櫃臺辦理領款事宜,被告先從個人農會存摺提領新臺幣(下同)47000元,再從配偶陳東慶之農會存摺提領9萬元,合計137000元,並指示承辦人員陳柔蓁將現金放入信封內,並書寫金額,嗣後被告發現存摺內尚有餘款,再從個人之農會存摺提款11萬元,惟當時承辦人員陳柔蓁保管之現金(放置於抽屜中)餘額不足,故先開傳票向出納領取20萬元現金,承辦人員陳柔蓁先取出其中現金10萬元,放入點鈔機中供被告確認金額,另10萬元則以2紙5萬元之方式放在桌面上,再從抽屜中取出1萬元現金,並當場點給被告。

惟被告以手傷不方便為由,要求承辦人員陳柔蓁將11萬元現金連同先前領取之137000元現金綁在一起,放在信封中,承辦人員陳柔蓁遂將被告先前領取之137000元從櫃臺拿下至桌面,卻疏忽誤將桌面上2紙5萬元之現金亦一併綁進被告提領之現金中。

是被告僅提領247000元,實際卻領取347000元,顯然受有10萬元現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4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原告營業處提領現金計二次,第一次係提領現金9萬元(自被告之夫陳東慶帳戶提領)及47000元(自被告帳戶提領),合計提領137000元。

領款過程中,被告得知其帳戶內尚有餘額,故再次請原告之員工協助計提供現金11萬元(第二次提領)。

被告前述兩次提款合計247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的現金247000元係一次交付,未曾分次交付,當時被告因車禍右手手腕骨折,無法自行將提領之現金裝入手提袋,故請原告員工協助。

被告提供現金後,加上自身攜帶的現金125000元(100000元係車禍受傷之賠償金,25000元為醫院手術之押金退款),即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大肚區臺中企銀存款(繳購屋款),被告於搭乘機車途中皆未清點自農會提領之現金,赴臺中企銀辦理存款時,櫃臺人員亦未發現(或告知)有溢款10萬元之情事,被告自始未溢領原告佚失之10萬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出納簿、光碟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結果為:「上午10:37:00 櫃台上放置一信封。

10:38:06行員拿單子起身環顧四週找人。

10:38:36行員離開監視範圍。

10:39:00被告劉斷將信封放回袋子裡。

(此時行員桌上左方桌緣處並沒有放置一疊鈔票)10:39:11行員回來,右手拿錢放入點鈔機點鈔。

10:39:23行員右手點完鈔拿回鈔票,轉身回到位子。

10:39:24行員左手順手在桌子左方桌緣處放了一疊鈔票(行員左右手並沒有接觸)。

10:39:25行員回位子上打開抽屜拿出東西。

10:39:37將錢跟存摺拿到櫃台上向被告劉斷說明。

10:39:44行員將鈔票拿回桌上綑綁。

10:39:52行員再次將鈔票拿到櫃台上放在上面,此時被告劉斷從袋子裡拿出信封交給行員。

10:39:56(可明顯看出櫃台上放一疊鈔票、行員左方桌緣處也放一疊鈔票)10:40:05行員將被告劉斷交給她的信封拆開。

10:40:06行員將信封內的錢拿出來放在桌上,將信封放在桌上桌緣處。

10:40:07行員左手將桌上的一疊錢拿起,同時右手將櫃台上的那一疊鈔票拿下來合在一起,左手拿著。

(之後櫃台上跟左方桌緣處都沒有看到鈔票了)10:40:10行員右手將原先放在桌上的信封內的錢拿起。

10:40:11行員左右兩手鈔票合在一起,綑綁。

10:40:29行員拿起桌上邊緣的信封,在上面寫東西。

10:40:48行員將信封拿到櫃台上給被告劉斷看,並說明。

10:40:52行員將信封放在桌上,將一疊鈔票放入(信封似乎有點小,塞了20秒左右)。

10:41:15封存信封。

10:41:27行員將信封交給被告劉斷。

10:41:31被告劉斷轉身離開櫃台,行員整理桌面。」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對照兩造對於本件領款過程之陳述,堪認原告行員於被告提領11萬元之過程中,確有將左方桌緣處鈔票10萬元溢付給被告之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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