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209,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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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前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8.3公里(臺中市大甲區境內)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正在該處(舊大甲收費站)內側封閉施工區域內之由訴外人王國禎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廣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維修,修復費用為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均為工資)。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廣晉營造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承保的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的封閉區域內,不屬於道路範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王國禎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廣晉公司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人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是被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高速公路上封閉區域內,不屬於道路範圍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且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含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之相片)及被告、訴外人王國禎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堪認訴外人王國禎係在前開國道內側封閉施工區域內駕駛系爭車輛,該封閉施工區域路段有以圓錐桶予以區隔,且當時系爭車輛有開啟工作燈並閃燈警示,且參諸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時速約100公里,其來不及反應,其有踩剎車等語明確,並佐以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均清楚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甚明,並據被告於前揭警詢時陳明在卷,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始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前開國道內側封閉施工區域內處即:由訴外人王國禎駕駛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國禎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廣晉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廣晉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10,5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即廣晉公司乙節,固如前述。

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500元全部均為工資乙節,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該等修復費用有包括系爭車輛之零件(即系爭車輛之電燈更換、後護欄一式)在內等情不符,堪認原告主張該等修復費用10,500元全部均為工資(即均無應予折舊之零件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前揭卷附估價單、發票所載有關電燈更換及整修後護欄(含焊接、校正)之內容,認為工資應以不逾前開修復費用10,500元之二分之一即:應為5,000元為適當。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工資、零件費用各為5,000元、5,500元,堪以認定。

再者,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3年4月1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五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5,5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50元。

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5,000元、零件500元,合計為5,500元。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5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50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50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5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5,5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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