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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陳芊潓
訴訟代理人 林惠貞
被 告 啟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權
被 告 黃玟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啟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及被告黃玟淞之住所地均位於彰化縣,且本件事故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亦係位於彰化縣(即彰濱秀傳醫院停車場),均不在本院轄區,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被告啟信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黃玟淞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4月6日函附資料即明,並據被告啟信公司具狀陳明在卷。
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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