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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268號
原 告 陳淑美即安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明仁
被 告 磊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95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至同年8月間,委請原告承攬維修俗稱「怪手」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採包工包料方式為之,兼括原告購買維修系爭機具材料在內之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71,295元,原告依約維修並交付系爭機具完畢,被告事後竟以系爭機具係屬訴外人李德旺所有,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該承攬報酬。
然訴外人李德旺乃為被告之公司員工,且訴外人李德旺亦有在本件原告維修系爭機具之估價單上簽收。
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1,2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具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之物,操作系爭機具之人乃為訴外人李德旺,訴外人李德旺亦非被告之公司員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訴外人李德旺係為被告整理工地,且訴外人李德旺為被告整理工地之費用,被告業以支票支付票款方式給付予訴外人李德旺。
本件係由訴外人李德旺叫原告修理系爭機具,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至同年8月間委請原告維修系爭機具,採包工包料方式為之,兼括原告購買維修系爭機具材料在內之承攬報酬合計71,295元,原告依約維修工作並交付系爭機具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四紙(即抬頭均為被告公司之104年7月1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9日估價單各一紙)、原告開立抬頭亦均為被告(含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四紙及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由訴外人李德旺提示兌現之支票三紙為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估價單四紙中之104年7月29日估價單上以手寫書立「旺」而予以簽收,乃為訴外人李德旺所為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且參諸前開估價單四紙、統一發票四紙上之抬頭均載明被告公司,顯見訴外人李德旺係基於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身分,對外與原告接洽聯繫系爭機具之本件承攬維修事宜,否則,被告豈有無端任令訴外人李德旺得在前開估價單上簽收,並由原告以其為契約相對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之理?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與其合意為承攬維修系爭機具之契約相對人(即定作人)乃為被告,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並交付被告,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系爭機具之所有人究係何人?被告、訴外人李德旺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均無礙被告為屬本件承攬維修系爭機具之契約當事人(即定作人)地位。
此外,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所舉反證即前開支票三紙,可知該支票三紙之發票人均非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高琞益,尚難認該等支票之票款確與被告公司有關,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
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並交付被告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1,29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1,295元承攬報酬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71,29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05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566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95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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