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28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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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紀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健雄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冠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清水區北堤30號(即臺中市梧棲觀光漁港停車場)處,行經被告紀榮國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小客車)旁時,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處理完畢。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訴外人王冠儒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送請車廠維修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405元(即包括:零件25,964元、工資13,441元)。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冠儒,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4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係因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被一陣風吹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就撞到被告的車門,撞到後有聲音,被告才打開車門出來看,就發現撞到了,被告應向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徐健雄求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訴外人徐健雄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冠儒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9,4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以觀,堪認被告、訴外人徐健雄駕車係在為屬供公眾通行之前開停車場處發生本件事故,前開停車場自屬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且被告就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門,不論係被告自身或被告所述係因外力一陣風而開啟,依前開規定,被告均負有防範、注意不得任令該車門開啟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徐健雄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堪以認定。

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徐健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尚無可採。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冠儒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冠儒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9,405元(即包括:零件25,964元、工資13,441元),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之估價單即明。

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25,964元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28日發照,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3年1月26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 年8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5,964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91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863元(即第1年折舊值25,964×0.369=9,581,第1年折舊後價值25,964-9,581=16,383;

第2年折舊值16,383×0.36 9= 6,045,第2年折舊後價值16,383-6,045=10,338;

第3年折舊值10,338×0.369=3,815,第3年折舊後價值10,338 -3,8 15=6,523;

第4年折舊值6,523×0.369×(8/12)=1,6 05,第4年折舊後價值6,523-1,605=4,918)】,加計工資13,441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359元(計算式:4,918+13,441=18,359)。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9,40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8,359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8,35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35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18,359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8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59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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