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305,2016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許志宏
被 告 顏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業已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於104年間既仍為夫妻關係,有關兩造應予申報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若採扶養兩造子女、被告之父母親及原告之母親之報稅方式,原告應可退稅新臺幣(下同)1,198元,然被告片面決定不願讓其父母親給付其扶養,原告之母親亦因此生氣而不願讓原告扶養報稅,導致原告需繳交104年度綜合所得稅13,424元,原告無端惡意不願讓其父母親給付其扶養,被告應賠償原告迄今尚無法報稅所受之損害14,622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2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母親不讓原告報稅是原告的事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查,觀諸卷附 原告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 算表,僅係向稅捐機關正式申報前之以原告為申報人自行 填載之資料,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況且,被告 之父母親及原告之母親,是否願意作為兩造之扶養親屬, 仍應基於被告之父母親及原告之母親等成年人之自主意思 定之,於此情形,縱使原告最終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結果仍 應補繳稅額,除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外,二 者間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核與侵權行 為之要件不符,益見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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