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止使用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受有損害,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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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林彩玉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6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興農路往南直行,行經興農路與興益路交岔路口時,與沿興益路往西直行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經修車廠估價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900元(包括:零件29,900元、鈑金12,500元及烤漆6,500元)。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止使用年限甚長,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前開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即沿興益路由往西行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即沿興農路由往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前開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則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諸原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
及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前之車速約時速約30餘公里,撞到時才發現系爭車輛,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而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即明,迄至105年4月2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9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900元,其中零件為29,900元、鈑金為12,500元、烤漆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估價單附卷可按。
是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90元「計算式:29,900元×1/10=2,9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部分12,500元及烤漆6,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1,990元(計算式:2,990+12,500+6,500=21,99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393元(計算式:21,990×70%=15,3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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