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英程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FH-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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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林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英程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FH-73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20日2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台九線184.8K處南下外車道處,因被告林義誠駕駛之6260-R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處理。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修,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9,137元(包括:零件48,657元、鈑金工資8,500元、及烤漆工資11,9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蘇英程,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9,1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蘇英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因很累想睡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直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失。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蘇英程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發照日102年12月13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71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48,657×0.369=17,954,第1年折舊後價值48,657-17,954=30,703;
第2年折舊值30,703×0 .369×(3/12)=2,8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703-2,832=27,871】,加計鈑金工資8,500元及烤漆工資11,98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351元(計算式:27,871+8,500+11,980=48,351)。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69,13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8,351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7月7日寄存送達,105年7月1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51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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