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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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李宜萍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黃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當事人即後述駕駛系爭車輛之李宜芳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變更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李宜萍為原告,本院審酌變更李宜萍為原告前後,關於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及致系爭車輛毀損之原因事實相同,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而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由福安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路○○號處道路之際,因疏未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洪釆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再撞及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李宜芳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697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69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9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並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68,697元等情,業據原告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台中沙鹿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89年6月發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89年6月發照,有如前述,迄至105年5月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須支出之修復費用68,679元,係包括:零件45,003元、拆裝工資6,566元、鈑金4,000元、塗裝13,11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台中沙鹿廠)估價單即明,則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00元(計算式:45,003×1/10=4,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拆裝工資6,566元、鈑金4,000元、塗裝13,11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176元(計算式:4,500+6,566+4,000+13,110=28,1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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