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42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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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林舒緹
被 告 趙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中建造兩造房屋間鐵皮牆,原告因訴訟請假,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2496元「計算式:4062元/日×8日=32496元」,加上支出地政費、謄本費、裁判費,合計37154元。

嗣被告知錯,於開庭前之105年6月18日拆除,卻不支付原告上開費用,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4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本庭通知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會勘紀錄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

惟按,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訴訟請假受有薪資37154元之損害,惟原告因訴訟前往調解、開庭到場,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均非因被告建造兩造房屋間鐵皮牆所致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請假薪資損失3249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00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28日撤回該訴訟,而本件原告提出之收據,俱屬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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