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44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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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43號
原 告 簡千雲
被 告 林語潔(原名林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而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③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下稱大肚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以「空軍一號」客運之運送方式,先後2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均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6日17時59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後,佯稱:伊為購物商店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致貨品訂購數量誤載為12件,需儘速取消,並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匯款,以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林淳菁前揭合庫銀行之帳戶。

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6,000元,復將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合計遭詐騙之金額為6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抗辯:從事情發生到現在,被告都找不到工作,對於原告的請求,錢不是被告騙的,不應該由被告賠錢,不知道原告被詐騙的金額是多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而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合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③臺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④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⑤大肚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以「空軍一號」客運之運送方式,先後2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均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6日17時59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後,佯稱:伊為購物商店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致貨品訂購數量誤載為12件,需儘速取消,並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匯款,以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29,989元至被告林淳菁前揭合庫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易字第760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供前開詐騙集團成為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幫助前開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向原告詐財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縱使互不相識、無意思聯絡,但就前開詐騙集團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作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9,989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6,000元部分,與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此觀該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即明,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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