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444,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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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小字第444號
原 告 陳銘偉
被 告 陳俊安
徐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按訴狀送達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陳翰彣起訴(下稱原訴),聲明求為陳翰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0元之判決,嗣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就原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9日具狀追加陳俊安、徐小雯為被告(下稱追加之訴),且原告就追加之訴亦未載明確切訴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此觀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105年10月19日陳報狀即明。

則原告對陳翰彣所提原訴既已辯論終結,原告嗣後始追加陳俊安、徐小雯為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對陳俊安、徐小雯所為追加之訴,顯已甚礙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尚未補徵訴訟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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