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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48號
原 告 黃俊燦
被 告 紀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0號處,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稱)25,000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本院審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後狀況即逕行倒車,致而發生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停置於路旁,應無肇事責任。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88年7月17日發照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5年6月2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6年1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500元,其中零件為7,700元、工資為3,300元、鈑金6,000元及烤漆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兆川企業社車輛維修單附卷可按。
是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70元「計算式:7,700元×1/10=700元」,加計工資部分3,300元、鈑金6,000元及烤漆8,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570元(計算式:770+3,300+6,000+8,500=18,5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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