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47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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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許萬生
被 告 賴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嶺東路往文山三街方向直行時,衝撞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經送修達兩日之久。

原告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630元(包括零件2,580元、工資800元,及塗裝3,250元)。

又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送修兩日,原告受有兩日之營業損失,每日收入扣除油錢成本後為1,200元,故兩日營業損失為2,400元。

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9,030元之損害。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事發至今,被告均無誠意解決,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同原告的營業損失,零件部分也要折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6,6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衝撞原告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次: 1、營業損失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因修復有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2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400元(計算式:1,200元×2日=2,4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雖被告辯稱不認同原告的營業損失,惟查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繕費6,63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6,630元(即包括零件2,580元、塗裝3,250元及工資800元),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自小客車自發照日102年5月30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2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80×0.438=1,130,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0-1,130=1,450;

第2年折舊值1,450×0.438=635,第2年折舊後價值1,450-635=815;

第3年折舊值815×0.438=357,第3年折舊後價值815-357=458;

第4年折舊值458×0.438×(2/12) =33,第4年折舊後價值458-33=425),加計前揭塗裝3,250元、工資8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75元(計算式:425+3,250+800=4,475)。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6,875元(計算式:4,475+2,400=6,875)。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87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5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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