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496,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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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柯珮珺
複代理 人 蕭亦茜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雅民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其所有車號為0580-D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期間於104年5月3日18時45分許,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35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訴外人詹錦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35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詹錦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恥骨下支骨折、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髖部及尾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且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規定之標準,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又被告前揭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詹錦霜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40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被告酒醉駕車所致,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酒駕發生本件車禍,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賠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酒醉駕車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詹錦霜受有前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詹錦霜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38,140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飲酒肇事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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