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51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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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519號
原 告 連玉蓉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被 告 陳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澤民受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簽發發票人即被告陳李明珠,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發票日102年1月30日,票號W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給付桂冠行鏡片廠商「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貨款,惟系爭支票到期卻為原告於101年11月接管桂冠行財務後所支付。

因被告陳澤民未將系爭支票廠商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原告,票款到期卻由原告支付,合理推論有共同侵占桂冠行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支付貨款之現金遭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事實純屬其之所謂「合理推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推論」即認定支付系爭支票之貨款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㈡依原告起訴所稱,將金錢匯入被告陳李明珠帳戶,係因為「支付給廠商」趨勢公司貨款,則原告就始將金錢交付(匯入)給被告陳李明珠,被告受領原告金錢,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而被告陳李明珠從未參與桂冠行之經營,被告陳李明珠當無侵占之情。

㈢原告雖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支票,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㈣被告2人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抗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本件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桂冠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支票票根影本、陳李明珠親筆手寫應付票款明細、三商銀行支票存款收執聯、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22076號10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陳澤民寫給連玉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220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惟其於起訴狀自承:「合理推論被告陳澤民及被告陳李明珠二人基於共同侵桂冠行資金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自難以原告主觀之「推論」,而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本件共同侵占之事實,況原告告訴被告2人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偵字第4169號、第15093號、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1482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附卷足憑,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四、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可參。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101年11月接管桂冠行財務後,101年12月間,被告陳李明珠持其親筆所寫101年12月應付票款明細,詐欺原告為其墊付系爭支票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8日為被告陳李明珠墊付上開系爭支票票款」,並提出陳李明珠親筆手寫101年12月應付票款明細、三商銀行支票存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觀諸上開三商銀行支票存款收執聯,原告係於102年1月28日匯款至被告陳李明珠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月31日,堪認原告是為系爭支票屆期讓付款銀行兌現,才匯款至被告陳李明珠系爭支票存款補足存款,並未占有系爭支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占之事實,且未占有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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