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520,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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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進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興安路口時,因轉彎未依直行車先行,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呂英鍬駕駛之AHJ-856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523元之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車事故中,被告係續進左轉車輛,在被告之前已有4部車輛續進左轉,被告跟隨其後,注意力自係集中於左轉車輛車前狀況,實難以苛責分心注意於直行來車。

第二人呂英鍬係直行車,明知前方路口有續進左轉車輛,仍勉強直行通過,致肇事車禍,被告實是無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進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呂英鍬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疏未注意續進左轉車流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2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被告與訴外人呂英鍬均有過失。

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3年7月28日共計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

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85元「計算式:15580-(15580×0.369×5/12)=23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4290元、塗裝部分6653元,合計24128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呂英鍬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疏未注意續進左轉車流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呂英鍬之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6890元「計算式:24128元×7/10=16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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