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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蘭
訴訟代理人 孫州男
被 告 國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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