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56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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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秉橙即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燈桿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和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2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育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撞及因會車減速之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洪和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6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1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沒有過失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領照,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5年4月28日共計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

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14122元、工資為17139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345元「計算式:14122元-(14122元×0.369×11/12)=9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139元,合計26484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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