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606,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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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李宛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5樓之15,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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