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85,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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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85號
原 告 彭于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張旂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與被告簽立代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並約定「甲方(即指被告)取回車輛後應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三個月內換回乙方(即指原告)要求之車型及配備和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差價或將乙方給付之購車金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整退回,如甲方無法如期交付或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

嗣後,因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要求的車型及配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退還原告之2,650,0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5,915,000元,尚有58,500元未退還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

被告雖陳稱原告嗣已領取被告先前墊付之汽車暫押款66,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3年7月2日固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固同意退還原告2,650,000元。

惟被告先前墊付之汽車暫押款66,000元,此筆66,000元本應退款存入被告之帳戶,卻因車主是原告而讓原告與其同居二十年的男性朋友一起至臺中港關務署的出納組簽名領走該66,000元之保證金支票,原告既已領取該66,000元,且該66,000元已逾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餘款58,500元,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指被告)取回車輛後應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三個月內換回乙方(即指原告)要求之車型及配備和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差價或將乙方給付之購車金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整退回,如甲方無法如期交付或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

嗣後,因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要求的車型及配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退還原告之2,6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剩餘之58,5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前揭以原告嗣已領取被告先前墊付之汽車暫押款66,000元保證金支票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知道原告的該男性朋友(下稱前開男子)與原告是同居關係,我不知道該前開男子的真實姓名,上開保證金支票的錢是前開男子領走等語,已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佐以被告前開所辯,除被告個人片面所述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餘款58,500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8,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該58,5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見104年度司促字第34139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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