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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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薰彥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告 張鐘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張鴛鴦
被 告 張漢哲
被 告 張漢謙
被 告 張美雪
被 告 張三和
被 告 張文奇
被 告 張詩敏
被 告 張詩清
被 告 張漢齡
被 告 張國隆
被 告 張國忠
被 告 張連珠
被 告 張閩富
被 告 張國昌
被 告 張漢洲
被 告 張漢培
被 告 林其美
被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被 告 張明珠
被 告 張思真
被 告 張薰雄
被 告 張沂生
被 告 張薰宏
被 告 徐張淑華
被 告 張淑婉
被 告 楊健芬
被 告 楊建源
被 告 楊明珠
被 告 張碧珠
被 告 張梅英
被 告 張麗坤
被 告 張映雪
被 告 楊張麗雪
被 告 張逸萍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鴛鴦、張漢哲、張漢謙、張美雪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銘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文奇、張詩敏、張詩清、張漢齡、張國隆、張國忠、張連珠、張閩富、張國昌、張漢洲、張漢培、林其美、張麗珠、張明珠、張思真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四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銘彬於民國95年10月6死亡,其應有部分12/48,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鴛鴦、張漢哲、張漢謙、張美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四郎於86年10月6死亡,其應有部分3/48,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文奇、張詩敏、張詩清、張漢齡、張國隆、張國忠、張連珠、張閩富、張國昌、張漢洲、張漢培、林其美、張麗珠、張明珠、張思真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張鐘沾、張鴛鴦、張漢哲、張漢謙、張美雪、張三和、張文奇、張詩敏、張詩清、張漢齡、張國隆、張連珠、張閩富、張國昌、張漢洲、張漢培、林其美、張明珠、張思真、張薰雄、張沂生、徐張淑華、張淑婉、楊健芬、楊建源、楊明珠、張碧珠、張梅英、張麗坤、楊張麗雪、張逸萍、張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張梅英陳述。

被告張國忠、張麗珠、張薰宏、張映雪則主張變價分割。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張麗坤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楊張麗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本件屬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銘彬、張四郎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張銘彬之繼承人張鴛鴦、張漢哲、張漢謙、張美雪,追加張四郎之繼承人張文奇、張詩敏、張詩清、張漢齡、張國隆、張國忠、張連珠、張閩富、張國昌、張漢洲、張漢培、林其美、張麗珠、張明珠、張思真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張鐘沾、張鴛鴦、張漢哲、張漢謙、張美雪、張三和、張文奇、張詩敏、張詩清、張漢齡、張國隆、張連珠、張閩富、張國昌、張漢洲、張漢培、林其美、張明珠、張思真、張薰雄、張沂生、徐張淑華、張淑婉、楊健芬、楊建源、楊明珠、張碧珠、張梅英、張麗坤、楊張麗雪、張逸萍、張明德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張鴛鴦、張漢哲、張漢謙、張美雪就其被繼承人張銘彬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8,被告張文奇、張詩敏、張詩清、張漢齡、張國隆、張國忠、張連珠、張閩富、張國昌、張漢洲、張漢培、林其美、張麗珠、張明珠、張思真就其被繼承人張四郎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8辦理繼承登記。

七、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因殯葬設施用地周圍附連土地之使用者通常因有風俗民情上使用土地之忌諱,使得土地甚難為一般之利用,倘欲同開發作為殯葬設施之使用,亦可能因原物分割後土地面積受限於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無法為該殯葬設施之開發,將削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效用。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張薰彥    │1/60        │原告│
├─────┼──────┼──┤
│張鐘沾    │12/48       │被告│
├─────┼──────┼──┤
│張鴛鴦    │公同共有(訴 │被告│
│張漢哲    │訟費用連帶) │被告│
│張漢謙    │12/48       │被告│
│張美雪    │            │被告│
├─────┼──────┼──┤
│張三和    │3/48        │被告│
├─────┼──────┼──┤
│張文奇    │公同共有(訴 │被告│
│張詩敏    │訟費用連帶) │被告│
│張詩清    │3/48        │被告│
│張漢齡    │            │被告│
│張國隆    │            │被告│
│張國忠    │            │被告│
│張連珠    │            │被告│
│張閩富    │            │被告│
│張國昌    │            │被告│
│張漢洲    │            │被告│
│張漢培    │            │被告│
│林其美    │            │被告│
│張麗珠    │            │被告│
│張明珠    │            │被告│
│張思真    │            │被告│
├─────┼──────┼──┤
│張薰雄    │19/240      │被告│
│張沂生    │4/48        │被告│
│張薰宏    │1/60        │被告│
│徐張淑華  │1/60        │被告│
│張淑婉    │1/60        │被告│
│楊健芬    │1/384       │被告│
│楊建源    │1/384       │被告│
│楊明珠    │1/384       │被告│
│張碧珠    │1/128       │被告│
│張梅英    │1/128       │被告│
│張麗坤    │1/128       │被告│
│張映雪    │1/48        │被告│
│楊張麗雪  │1/128       │被告│
│張逸萍    │1/384       │被告│
│張明德    │4/48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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