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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被 告 陳保仲
被 告 陳志宏
被 告 陳水順
被 告 陳春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陳春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拆除,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6月24日與被告陳春和、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王士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所有土地座落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399地號內,面積零公頃零柒公畝參貳公厘計221.43坪,杜賣與甲方(即原告)為業。
(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第2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每壹坪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元正,總價款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整(經確定土地面積後再計總價)」。
原告於76年7月13日各給付被告陳春和、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等人新臺幣(下同)44678元、同年7月23日給付訴外人王士柄134032元,合計402100元。
原告另於80年7月4日給付被告陳春和、訴外人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等人各11127元,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各11263元,訴外人王士柄33512元,合計100546元,上開2筆款項,共計502646元。
上開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1年2月25日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1年清登資字第37170號逕為分割,分割出同小段3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並於91年5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陳皆居出資興建而歸其所有,嗣陳皆居死亡後,由被告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繼承;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則為被告陳春和出資興建而其所有。
原告前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經鈞院103年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僅屬債務不履行,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於104年12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點交系爭土地,惟被告拒絕點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春和另以:㈠本案原告雖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或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之「物上請求權」不同,然本案「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原告本可於前案審理中提出卻未提出,自不能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隨即派員挖埋、建置輸水管,並於其上鋪設現況道路迄今,原告於締約後即可請求被告交付土地,原告遲至本案始向被告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即未履行點交買賣標的物義務)」情事,惟該「債務」係源自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應承擔之「債務」既屬「共同債務」,原告未以陳皆居、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及王士柄為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㈣被告所有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基地起造完成並使用多年,於86年間即已申裝電錶並開始供電,雖被告未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上建物,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多年,卻遲至本案及前案訴訟繫屬後,始有一併開發之積極行為,惟迄今仍怠於將現況舊管線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所有人以匡正購地時測量及事後分割作業之錯誤,另一方面原告討回土地以埋設新管線之舉,亦違反原告於102年3月6日公聽會所陳「於舊管線旁埋設新管線」之開發計畫,綜合上情,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謂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確定判決、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查對無訛,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繼承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春和所有建物及圍籬,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b連線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60003047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陳春和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㈠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可參。
系爭確定判決第5頁明載:「上訴人(即原告)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買受之土地,雖於91年間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在未交付前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之占有非無權占有,僅屬債務不履行。
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足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僅為民法第767條,並未及於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陳春和抗辯本件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
㈡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有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可參。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所有土地座落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399地號內,面積零公頃零柒公畝參貳公厘計221.43坪,杜賣與甲方(即原告)為業。
(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亦即系爭土地需經分割,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土地之正確面積及位置方能特定,故原告可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時間應自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日起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日期為91年2月27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有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其請求權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被告陳春和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㈢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判可參。
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固有「陳皆居」、「陳春和」、「陳春成」、「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王士柄」7人,渠等所負之出賣人債務,固為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可對其中1人單獨請求,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被告陳春和抗辯原告未以陳皆居、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及王士柄為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㈣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判可參。
系爭土地分割前為「陳皆居」、「陳春和」、「陳春成」、「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王士柄」7人共有,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從未同屬被告陳春和1人所有,被告陳春和抗辯系爭土地上其所有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㈤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圍籬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係原告為維護其買受人債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
況該建物如被告陳春和能提供資料證明為合法建物,其損失補償費為000000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881399元、附屬建物拆遷處理費37490元,計0000000元,若屬非合法建物,其拆還處理費則為566352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縱將之拆除,對於被告陳春和之損害亦非過鉅。
被告陳春和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1號民事判例可參。
系爭土地既由被告陳春和及被告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之被繼承人陳皆得出賣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移轉系爭土地占有於原告之義務,惟被告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繼承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春和所有建物及圍籬,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b連線土地,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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