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0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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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厚德
陳凌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能
被 告 黃士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倉庫(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鐵皮倉庫之坐落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

下稱前開17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厚德、陳凌汝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又為屬被告所有、坐落在前開17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鐵皮倉庫(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倉庫),乃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擅自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倉庫之坐落土地(即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且系爭鐵皮倉庫中之現況西面鐵皮圍牆,乃先前因該鐵皮倉庫範圍另占用同段第1764地號土地,被告於104年1月間拆除原來之圍牆另新搭建之鐵皮圍牆,被告以其祖父先前為前開176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鐵皮倉庫為其祖父所興建等情為由,據此主張其就系爭鐵皮倉庫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否認之。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倉庫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倉庫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倉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前開1762地號土地原來係被告祖先所有,前開17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倉庫乃為被告之祖父所興建,嗣由被告之父親及其兄共同繼承前開1762地號土地後,前開1762地號土地才成為共有關係,其中系爭鐵皮倉庫並由被告之父親繼承單獨使用,系爭鐵皮倉庫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但建造時間確屬在日據時代,臺灣土地之地目是日據時期編訂流傳迄今,地目編定是依當時土地使用現況,此與現在要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地目始准變更為「建」地目,是迥然不同,可證系爭鐵皮倉庫早為日據時代所建流傳至今,而被告之父親於71年間將其就前開17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就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成為前開17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取得系爭鐵皮倉庫事實上處分權後,即在系爭鐵皮倉庫存放農具、搬運車或肥料,供被告自己在附近農地使用,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被告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要求,基於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地,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下,被告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前開17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厚德、陳凌汝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又被告乃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有前開176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系爭鐵皮倉庫係坐落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查: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準此,分管契約之訂定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共有人「全體」之合意,始成立。

本件縱認被告陳稱系爭鐵皮倉庫最初係被告之祖父所興建乙節屬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前開17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單純沉默、消極未阻擋被告之祖父興建系爭鐵皮倉庫之情事,而單純的沉默並非意思表示,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倉庫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其他全體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合意之分管協議存在。

於此情形,已無從逕認被告為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況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明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為分管契約合意之該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受讓人後,該分管契約僅於後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始拘束該受讓人。

進一步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原來分管契約效力,是否拘束該受讓之第三人問題,參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固無從溯及適用。

惟衡諸該增訂公布民法第826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之立法理由載明:「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等語,則原來為屬債權契約性質即: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共有物約定之分管契約,判斷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含自約定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處直接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後手等人),是否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而需同受拘束之效力時,解釋上應併參酌該分管契約是否已具相當之公示程度,作為判斷之參考基準之一,始屬妥適。

準此,縱認被告之前手共有人間就前開1762地號土地曾有分管契約存在,然依被告前開所辯及所舉證據,迄至原告二人取得前開17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時,顯亦無從認定該等分管契約已具任何公示程度而得據此進一推認原告二人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原告二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由此益見被告以其就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等語置辯,並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

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

於此情形,受訴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查,依卷附被告所舉證據,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之情事,堪以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倉庫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倉庫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起訴時系爭鐵皮倉庫坐落土地(33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平方公尺)為:198,000元(計算式:33×6,000=198,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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