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1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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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蔡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貸款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0日向訴外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新臺幣)│                                      │      │
├────┼───────────────────┼───┤
│219889元│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5日止  │18.25%│
│219889元│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20%│
│219889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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