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保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道○號北向190.7公里處,因輪胎爆胎打滑碰撞護欄,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葉義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保瑞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後失控打滑撞及外側護欄,再彈至中線車道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葉義正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7月21日彰鑑字第10500013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4年2月6日共計4年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4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132597(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27800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260元「計算式:132597元1/10=13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27800元,合計410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