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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建全
被 告 陳秉彝
被 告 高振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被告高振標簽發,由被告陳秉彝背書,付款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9年5月4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系爭支票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22日與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由原告投資國鼎公司1000萬元,以獲取開採矽砂及土石之利潤。
系爭支票係被告高振標簽發給國鼎公司生意往來使用,而被告陳秉彝當時負責參與國鼎公司營運,依「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應給付原告開採利潤,故背書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嗣國鼎公司以匯款或現金清償後未取回系爭支票,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本件被告陳秉彝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證人楊震民於105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過錢?答:有的,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是在民國99年3月5日在台北火車站市民大道北一路出口,是借二十萬元。」
、「法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錢?答:有的,借二十萬元,因我有拿五萬元借給原告。」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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