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60,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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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枝伴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辦理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登記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6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財產處理約定:「在女方名下的財產歸男方所有;

在此之前雙方的債務,均由男方負債償還。

公司財產及股份即變更登記為男方所有,農地待法令准許變更時,應將女方名下之農地變更登記為男方所有」。

兩造離婚當時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惟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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