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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李朝證
訴訟代理人 邱花
被 告 蕭仁清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91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7627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與中山路口之交岔路山之際,因疏未未減速慢行且偏離車道越過雙中線逆向衝撞由原告駕駛(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為屬訴外人柯嘉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因衝撞力道過大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及車底等處嚴重變形損壞,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82,650元。
又警方現場圖並非當場製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雖然是閃紅燈,惟兩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前交岔路口處之斑馬線,被告係逆向行駛,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提出之光輝汽車鈑金廠估價單,係依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實際受損部位之修復費用。
且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柯嘉玲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6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且綜參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之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應僅有左前門、左後門、左邊護定、左後車門牛腿受損,原告提出之光輝汽車鈑金廠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82,650元,其中與本件車禍有關者應僅為20,900元(即零件為11,600元、工資為4,500元、烤漆為4,800元)。
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部分,亦應予計算折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7627號小客車與原告駕駛為屬訴外人柯嘉玲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兩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嗣訴外人柯嘉玲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光輝汽車鈑金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前開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7627號小客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即沿六分路由南往北行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即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前開7627號小客車之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則原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被告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諸原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
及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其發現系爭車輛時兩車相距僅一公尺始踩煞車,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則被告駕駛前開7627號小客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柯嘉玲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柯嘉玲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訴外人柯嘉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82,650元,業據其提出光輝汽車鈑金廠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部分為61,950元;
其餘工資、烤漆、鈑金、定位校正等費用為20,700元(即該估價單第一頁之品名項目編號2、4、5、8、9、15、16、20及估價單第二頁之品名項目編號2、3部分;
下合稱工資等費用】,並佐以前開7627號小客車、系爭車輛均係在行進中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肇事前被告駕駛前開7627號小客車係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進,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時兩車相距僅一公尺始踩煞車,前開7627號小客車之車頭因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衝撞力道非輕。
於此情形,倘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範圍僅以警方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外觀受損情形為限,而未兼包括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及車底等車外、車內相關之部位,顯與實情不符。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左後車身、車身、車輪及車底變形損壞,光輝汽車鈑金廠估價單所載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應予修復之項目,應堪憑採。
被告以光輝汽車鈑金廠估價單中之部分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2,650元(即零件部分為61,950元、工資等費用為20,700元),應堪認定。
再者,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17日發照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4年11月1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依前開規定,使用期間為1年7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61,95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0,676元【第1年折舊值:61,950×0.3 69=22,860,第1年折舊後價值61,950-22,860=39,090;
第2年折舊值39,090×0.369×(7/12)=8,414,第2年折舊後價值39,090-8,414=30, 676】,加計前述工資等費用20,700元,則被告應賠償訴外人柯嘉玲之修復費用為51,376元(計算式:30,676+20,700=51,37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柯嘉玲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柯嘉玲就其使用人即原告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訴外人柯嘉玲之金額為15,413元(計算式:51,376×30%=15,4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此觀民法第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訴外人柯嘉玲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如前述。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5,413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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