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6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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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張炳鈞
被 告 張憶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林錫琴生有一子張建邦及一女即被告,原告於民國71年與訴外人林錫琴離婚後,子女均由原告監護並扶養成人。

原告於85年8月14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贈與子女即張建邦、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近一年來,不僅避不見面,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更禁止其子女與原告往來,顯然有違倫常,至為不孝。

因被告對原告未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即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以前揭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部分,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兩造並未作其他約定,且被告沒有對原告怎麼樣,目前系爭房屋仍為原告與伊弟弟居住使用,原告有終生俸,亦不需要被告奉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22年次)前於85年8月14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贈與原告之子女即張建邦、被告(64年次)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符合前揭撤銷贈與事由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旨)。

易言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倘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查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對其有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及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回來,是因為兒子媳婦每月只賺五萬多元,又有小孩要養,原告想原告已經年紀大了;

原告目前有終生俸,每月一萬六、七千元左右,我兒子每月還要給我五千多元,我怕我過世後,錢不夠給我作後事等語,益徵倘認原告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顯屬速斷,依前開規定,亦難認原告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符合前揭撤銷贈與事由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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