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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子俊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被 告 王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之伯父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前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嗣於104年9月8日向臺中市沙鹿區聲請調解,兩造意見亦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至於被告抗辯包括被告、訴外人王德旺及原告在內等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金益遺產及被告之債務問題於103年7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本係協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屋賣掉以償還債務,但因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無法出售。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第242之4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王金益所有。
被告於王金益死亡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王金益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被告、訴外人王德旺及原告等九人繼承,而依被告、訴外人王德旺及原告等人於103年7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及前開第242之4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應負擔被繼承人王金益、訴外人王德旺、被告、王德軒(即王金益之子,原告之父親)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債務,及被告為債務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抵押權人為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債務】。
詎料,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前開第242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清償前開抵押債務,被告始拒絕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清償前開抵押債務完畢前,被告應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再者,被告與訴外人明功塑膠企業社即鮑泳全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將另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建物(下稱前開吉昌巷36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明功塑膠企業社即鮑泳全,租期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元,原係約定三兄弟均分,嗣訴外人王德旺另將前開吉昌巷36號建物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僅與原告二人均分,並未將上開被告應得之租金款項交付被告,故被告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係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查,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係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固舉系爭協議書、103年7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金益遺產之分割協議)、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被證一、二)。
然被繼承人王金益死亡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被繼承人王金益,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繼承人王金益死亡後迄至前揭分割繼承前之期間,系爭房屋乃為被繼承人王金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各繼承人即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之全部,對系爭房屋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 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則被告未得兼括原告在內等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而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仍屬無權占有。
於此情形,被告於被繼承人王金益死亡前迄至前揭分割繼承前,縱使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即係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權占有人。
況參諸系爭協議書、103年7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前揭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協議書及103年7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任何有關被告個人能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及103年7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房屋及前開第242之4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原告應同時負擔王金益、訴外人王德旺、被告、王德軒(即王金益之子,原告之父親)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抵押權人為合庫資產公司)債務及被告為債務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抵押權人為昭安公司)債務,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乃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
再者,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亦僅能認定被告有將前開吉昌巷36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明功塑膠企業社即鮑泳全,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92,900元,見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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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 │ │ │ │(應有部分)│
│ ├──────────┼──────────┼────────┼─────┤
│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臺中市沙鹿區保安│ 全部 │
│ │埔子小段第740建號 │埔子小段第242之4地號│路99號 │ │
│物│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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