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70,2016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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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再福
陳佳瑜
陳劉秀鳳
陳佳微
原 告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再成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5樓之2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陳新發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文城(已於民國96年8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陳劉秀鳳為被繼承人陳文城之配偶;

原告陳再福、陳再成、陳佳瑜、陳劉秀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陳文城之子女),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田寮段下湳子小段第317之2地號,重測後面積154.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繼承人陳文城所有,被繼承人陳文城死亡後,兩造依法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然被告自繼承後竟未經原告五人中任何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且自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後迄今,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另被告嗣後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被告雖於103年7月7日變價分配公開拍賣程序時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自兩造繼承系爭土地後至103年7月6日之該段期間,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外,且被告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而參諸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最為繁華、熱鬧之中山路上,交通甚為方便,且鄰近地段各式各樣之商店及小吃店林立,選擇性繁多,生活機能極為便利,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及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合理。

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下列之不當得利:⒈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之期間(共計1221日),依系爭土地當時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239,040元(計算式: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54.88平方公尺=1,239,04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5,404元(計算式:1,239,040×10%×(365分之1221)×(6分之5)=345,4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3月2日)起回溯五年(即100年3月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計算如次:⑴100年3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04日)之不當得利為7,614元【即依100年度課稅現值109,7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計算式:109,700×10%×(365分之304)×(6分之5)=7,614】。

⑵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為8,992元【即依101年度課稅現值107,9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計算式:107,900×10%××(6分之5)=8,992】。

⑶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8,833元【即依102年度課稅現值106,0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計算式:106,000×10%××(6分之5)=8,833】。

⑷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8,667元【即依103年度課稅現值104,0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計算式:104,000×10%××(6分之5)=8,667】。

⑸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8,525元【即依104年度課稅現值102,3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計算式:102,300×10%××(6分之5)=8,525】。

⑹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共計62日)之不當得利為1,416元【即依105年度課稅現值100,3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計算式:100,300×10%×(366分之62)×(6分之5)=1,416】。

⑺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97元【即依105年度課稅現值100,3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計算式:100,300×10%÷12×(6分之5)=697】。

⑻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44,047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元,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

且縱認被告與原告間迄今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陳再成(兼其餘原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終止該租賃契約,故縱使先前有該租賃契約存在,亦已生終止效力,被告自105年11月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389,451元(計算式:345,404+44,047=389,451)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9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51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元,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文城生前,被告即已向被繼承人陳文城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且有給付每月5,000元之租金予被繼承人陳文城,被繼承人陳文城去世後,被告則將該每月租金5,000元交予其母親即原告陳劉秀鳳,且原告陳再成先前另案對被告提出被告侵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文城(已於96年8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陳劉秀鳳為被繼承人陳文城之配偶;

原告陳再福、陳再成、陳佳瑜、陳劉秀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陳文城之子女),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係被繼承人陳文城所有,被繼承人陳文城死亡後,兩造依法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嗣後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被告於103年7月7日變價分配公開拍賣程序時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自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後迄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自兩造繼承系爭土地迄至103年7月6日之該段期間,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100年度至105年度之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104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現場片(系爭房屋作為汽車修配廠使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而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經查,原告陳再成另案對被告提出被告侵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刑事告訴,原告陳再成於該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81號偵查中自陳:「(何人同意陳新發在上面經營汽車修理廠?)在我父親過世前是租他的,沒打契約,只講說每個月給陳文城18000元的租金,到陳文城過世前,因景氣不好,租金變成5千元,到陳文城過世後租金5千元就改付給我媽媽。」

、「(修理廠的登記負責人?)是陳文城,最早汽車修理廠是我爸爸開的,後來兄弟各自外出工作,我爸爸就把這修理廠的牌租給陳新發去作。」

等語明確,此觀卷附該署檢察官98年4月10日98年度偵字第9081號不起訴處分書甚明,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確屬真實。

則被繼承人陳文城死亡後,被告本身除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外,且被告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陳文城間之上開未定期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亦稱前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作為汽車修配廠使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繼承人陳文城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括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前開租賃契約在內,自均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於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文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為公同共有,有如前述,則被告自屬基於正當合法之租賃占有本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非屬無權占有且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自兩造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後,為屬公同共有人之原告五人確曾以其等五人全體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則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陳再成(兼其餘原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原告當庭以言詞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前開租賃契約,故縱使有前開租賃契約存在,自今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被告應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然參諸原告陳再成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即註記新事證1之原告陳再成所書立之書狀)內容,原告陳再成在該書狀猶向其餘原告四人表示:「進入訴訟是在沙鹿簡易庭,你們4人不必全部出庭,人多反而說詞不利我們」等語,則原告陳再成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前揭陳述,究係原告陳再成以其個人名義單獨或能否認其得同時代其餘原告四人向被告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顯有疑義,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益見原告兼其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再成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揭當庭向被告所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從而,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據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451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元,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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