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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昱任
被 告 洪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如附件所示本票無效,應不得作為請求票款之依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本票,係原告當時購買汽車之擔保,嗣後取回票據時,被告私下保留未予撕毀作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款行為,兩造離婚時,被告亦未曾交還原告。
詎被告持附件所示本票向原告請求,惟附件所示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本票無效,當初就沒有發票日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日期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日期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
原告主張附件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業據提出附件所示本票為證,被告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當初就沒有發票日」。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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