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74,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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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洪玲敏
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昱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無效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反訴原告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5年7月19日始行提起,顯已逾上開得提起反訴之期間,其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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