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79,2017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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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蘇秉榮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姓名為蘇子賢)、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書,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用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費(下稱系爭約定)。

惟被告嗣因與原告家中長輩起爭執,被告遂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計14個月),未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每月各1萬元,合計積欠14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4萬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離婚時簽立兩造離婚書後,被告原本有依系爭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但後來原告不讓被告看小孩,原告於103年12月間同意被告可以不用再給付原告系爭約定之每月1萬元,被告始未再給付系爭約定之每月1萬元予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原告之原姓名為蘇子賢)於101年11月15日離婚時有簽立兩願離婚書,該兩願離婚書中之系爭約定並約明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原告1萬元,用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惟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嗣於103年12月間同意被告可以不用再給付原告系爭約定之每月1萬元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就系爭約定嗣於103年12月間業以另一新合意(即兩造就被告無需再依系爭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達成意思合致)取代原來之系爭約定,實堪認定。

準此,原告復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計14個月)每月各1萬元,合計14萬元及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兩造離婚後,並無礙於兩造間未成年子女行使其等對原告或被告之扶養費請求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是否另案對原告或被告提起民事救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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