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81,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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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劉敏華
劉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劉敏華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430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79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劉敏華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劉敏華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劉敏華於民國94年2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形式上以於94年1月1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劉君憲。

查被告劉敏華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而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皆設籍於系爭房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劉君憲對被告劉敏華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一事應知悉。

按常理,若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劉敏華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劉敏華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劉敏華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前揭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間前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聲明:㈠被告劉敏華與被告劉君憲就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2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君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十年除斥期間,係自行為時起算,與知悉詐害行為與否無關,故債權人知悉時縱使已逾第九年,其除斥期間之計算亦不得超過十年。

換言之,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劉敏華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61,79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劉敏華於9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劉君憲,被告並於94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君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且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94年2月21日收件甲地資字第012310號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即被告劉敏華行為時即:其與被告劉君憲間所為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之債權行為係94年1月19日;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君憲之物權行為係94年2月22日,堪以認定。

再者,原告係於105年5月9日始對被告二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甚明。

則債務人即被告劉敏華就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行為時即各:94年1月19日、94年2月22日,迄至原告對被告二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5月9日,均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甚為明確。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撤銷訴權,業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劉敏華與被告劉君憲就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2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君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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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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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第10│建    │101.73平│全部        │
│76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二)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臺中市大甲區賢│臺中市大甲區雁│兩層總面積  │全部        │
│仁段第89建號  │門路293巷15號 │158.55平方公│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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