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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毆人瑋
被 告 洪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南簡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欲向被告學習操作外匯投資技術,被告陳稱須收取學費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未記載幣別為美金者,均指新臺幣),且可代原告直接操作外匯獲利,被告並承諾原告所交付操作外匯投資款本金,倘虧損金額超過該本金之35%時,被告願補償原告該虧損金額(下稱系爭約定),兩造旋即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管理協議書,原告除給付被告學費30,000元外,並於104年10月28日將該外匯投資款即美金8,650元匯款委請被告代為操作。
詎料,被告並未教授原告操作外匯投資之技術,且被告代原告操作外匯後,於104年11月25日虧損金額即超過前開美金8,650元之35%,原告虧損金額計美金3528.32元(折合新臺幣為114,660元),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該114,660元,未獲被告置理,被告甚且封鎖原告之電話,原告顯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被告學費3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114,66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學費30,000元,合計144,6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協議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60元、30,000元,合計144,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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