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8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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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王愉鈞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愉鈞、陳品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99年9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品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9月20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清登資字第1556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對被告王愉鈞取得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王愉鈞所有,其明知積欠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9年7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賣與其女即被告陳品蓁為原因、並於同年9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王愉鈞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賣與被告王愉鈞,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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