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8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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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宛柔
被 告 陳啓家
陳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啓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陳佩惠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車合約書,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22日15時12分起至同年月23日15時12分止,承租人即被告陳啓家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被告陳啓家於租賃期限屆至遲未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多次致電後,被告陳佩惠始於同年1月30日歸還系爭車輛。

然系爭車輛於歸還前因發生車禍而有多處損傷,被告二人除需賠償原告尚未清償之車輛租賃費用外,尚須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及因延遲歸還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失,賠償損害項目如下:(1)因遲延歸還系爭車輛之罰金12,600元:被告應於105年1月23日歸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卻遲至105年1月30日始歸還,還車時間已逾7日,又約定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800元,被告已先給付一日之租金,故扣除後應給付原告12,600元;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8,000元:系爭車輛因遭到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而毀損,而歸還時有多處損傷,經寶傑汽車修配廠評估後認為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000元;

(3)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損失之租車收入34,200元:原告於105年2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無法立即完全修復處理,故拖延至春節過後方能完全修復,修配廠於105年2月19日完工交車。

系爭車輛於正常出租下,每日租金為1,800元,維修期間共計19日,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損失之租車費用共計34,200元。

以上損失總計124,800元,嗣經兩造協議而合意由被告二人以120,000元清償所有費用(下稱系爭協議),並有被告陳佩惠所簽立之本票為證。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車合約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12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4月18日,見卷附被告二人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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