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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紀宇庭(原姓名紀耿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542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50,825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5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嗣被告截至95年7月31日止,計欠帳款250,825元、利息及費用14,717元,合計265,542元未償。
中華商銀已於95年7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節本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542元,及其中之250,825元部分,自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7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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