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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詹月琴
被 告 黃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5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四點八)百分之十,並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四點八)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1月22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房貸指數(借款時為百分之1點19)加碼百分之3點6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九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327,6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貸契約書、繳息明細表、調整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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