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94,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卓越
原 告 柴盟
被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倫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光陽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已付清全部價款。

詎被告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附件所示本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錢還沒有繳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柴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價款已全部付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附件所示本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同意書、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已系爭機車價款已全部付清。

另原告所提出之分期單,為個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原告積欠系爭機車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益見原告主張不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件所示本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准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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