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20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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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 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 代理人 高鈺雯
訴訟 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王張碧雲
兼訴訟代理人 王凱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凱毅、王張碧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張碧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凱毅於民國89年1月18日日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425,634元未付。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聲請對被告王凱毅發支付命令,經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748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王凱毅竟於98年5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張碧雲所有。

被告上開無償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王張碧雲於68年7月1日購得,是時被告王凱毅年僅12歲,未成年亦無能力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

民國92年間因地政單位核准辦理登記事宜,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被告王凱毅之名義登記。

嗣於98年間解除借名委任關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王張碧雲所有,本件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適用。

㈡原告係由前債權人(美國銀行、荷蘭銀行、澳盛銀行)受讓本件債權,期間前債權人常打電話給被告王凱毅述及如不還錢將查封你們家的房子,另外其他債權銀行(如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等)均知悉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事宜,被告因而推定原告之前手債權人必定知悉。

是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王凱毅積欠債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王張碧雲,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不動產異動索引、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王張碧雲於92年間借被告王凱毅之名義登記,於98年間解除借名委任關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王張碧雲所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委(代)建契約書1紙為證,惟上開紙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王張碧雲購買房、地之事實,並不能依此認定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四、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可參。

被告就本件已罹於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凱毅積欠債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王張碧雲,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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