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20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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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張中正
被 告 趙振安
被 告 王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王錦芳所簽發,經被告趙振安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7,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振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王錦芳則以:其將支票及印章借給被告趙振安,被告趙振安拿著支票到處借錢,票不是我開的,印章是我的,被他人盜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趙振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趙振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被告王錦芳雖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被他人盜蓋。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717號判決可參。

被告王錦芳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其抗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104.07.05 │   86000元│LD0000000 │
│ 二 │104.07.08 │   67000元│LD0000000 │
│ 三 │104.07.15 │   65000元│LD0000000 │
│ 四 │104.07.20 │   76000元│LD0000000 │
│ 五 │104.07.23 │   62000元│LD0000000 │
│ 六 │104.07.25 │   81000元│L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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