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20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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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政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政
原 告 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原告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政聯通運公司;

又政聯通運公司之原名為豐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孟政、原告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翠鳳及訴外人趙時昭(即原告政聯通運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並為被告之配偶)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99年5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宋孟政、郭翠鳳及被告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趙時昭則於99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20萬元交保,兩造約定前揭50萬元保證金分別由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支付其中之30萬元、20萬元,並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具保;

前揭政府採購法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宋孟政、郭翠鳳及趙時昭無罪後,被告明知依約應將前揭30萬元、20萬元各返還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被告竟於103年9月5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領回前揭保證金50萬元,並拒絕返還原告。

被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調偵字第1551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拒絕返還該50萬元予原告。

則原告明知前開保證人50萬元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返還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30萬元、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政聯通運公司30萬元、原告國生交通公司20萬元,及均自被告領取前開保證金50萬元之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說明,因為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改名前為豐興公司)尚有遣散費沒有給付被告,且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業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與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原名為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孟政、原告國生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翠鳳及訴外人趙時昭(即原告政聯通運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並為被告之配偶)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99年5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宋孟政、郭翠鳳及被告分別各以10萬元交保,趙時昭則於99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20萬元交保,兩造約定前揭50萬元保證金分別由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支付其中之30萬元、20萬元,並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具保;

前揭政府採購法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宋孟政、郭翠鳳及趙時昭無罪後,被告於103年9月5日領回前開保證金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4日104年調偵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不是不願意將領回之保證金交還給原告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即豐興公司)及國生公司,但豐興公司的遣散費沒有算給被告等語,此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前揭50萬元保證金分別由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支付其中之30萬元、20萬元,並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具保之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就其各支付之前開保證金30萬元、20萬元,各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嗣於103年9月5日業已領取前開保證金50萬元,迄未返還原告二人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被告領取前開保證金50萬元之翌日即: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尚有遣散費沒有給付被告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對被告個人是否應給付遣散費乙節,顯與兩造間之前揭委任契約間互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再佐以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有如前述,自無庸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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