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楊王秀鑾自民國85年間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0號
- 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貳、被告爭執要旨:
- 一、被告楊王秀鑾部分:
- 二、被告蔡收東部分: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查被告楊王秀鑾係受僱於經營上址「阿東的店」餐廳之被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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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楊王秀鑾
訴訟代理人 楊欽雄
被 告 蔡收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被告楊王秀鑾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蔡收東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楊王秀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5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聘僱被告楊王秀鑾在後述「阿東的店」餐廳擔任外場人員之僱用人即蔡收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9,5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綜核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以後述事故發生過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王秀鑾自民國85年間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0號觀光漁港「阿東的店」海產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於後述行為時並受僱於經營上址「阿東的店」餐廳之被告蔡收東,被告楊王秀鑾為從事業務之人,「阿東的店」與對面攤位「海中寶」海產餐廳因同屬漁會攤位,又立於對向,長年因攬客而互有競爭,於104年8年月2日17時46分許,被告楊王秀鑾在「阿東的店」前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至該店為代客料理消費時,「海中寶」餐廳外場人員即原告見狀即向前欲爭搶甲男至「海中寶餐廳」消費,原告先於17時46分8秒許至17時46分20秒許在被告楊王秀鑾身後徘徊、同時出言對甲男招攬,並於17時46分21秒自被告楊王秀鑾身後伸手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既「阿東的店」餐廳與「海中寶」餐廳互爭攬客已為常態,擔任外場人員之被告楊王秀鑾知之甚詳,應知攬客過程中外場人員可能因爭搶客人互有肢體接觸而極易導致對方受傷,本應注意於攬客過程中減少不必要之身體動作及注意自身安全,且當時消費者非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王秀鑾於原告自其身後緊貼其身體且欲伸左手拿取甲男手中魚貨時,彎舉其左手肘以為防備,同時甲男為躲避被告楊王秀鑾及原告之糾纏乃向前邁步欲離去,然原告因單腳站立於被告楊王秀鑾身後,且與被告楊王秀鑾及甲男行進方向相反,遂於伸手拿取甲男手中魚貨及退步時,於17時46分21秒絆到被告楊王秀鑾左腳跟,且經隨甲男後退之被告楊王秀鑾踩住鞋子,原告之左腳鞋子因而於17時46分23秒許脫滑,同時因被告楊王秀鑾舉起左手肘至原告之左腋下為阻擋稱原告靠近甲男之舉動,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楊王秀鑾對原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王秀鑾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後,檢察官及被告楊王秀鑾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楊王秀鑾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蔡收東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王秀鑾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合計469,521之損害: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6,321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住院六日期間需受人照護,該六日期間並由原告之家屬看護,依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看護費用合計6,0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87,200元:原告在海中寶海產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1,200元,因前開傷害須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187,200元(計算式:31,200×6=187,200)。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因家中經濟因素始於104年11月13日返回「海中寶」餐廳工作,然此並非代表原告傷勢不嚴重,實因原告家中經濟窘迫,需要原告薪水養家餬口才在前開傷害之傷勢尚未痊癒狀態下返回「海中寶」餐廳工作。
嗣原告仍因前開傷害所累,重回職場後無法從事重度勞動之工作,結果遭餐廳通知自105年12月1日起不再聘用。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復原期間長達六個月之久,身心受創嚴重、痛苦異常,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69,5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王秀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請求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蔡收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楊王秀鑾部分: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王秀鑾雖受僱於經營上址「阿東的店」餐廳之被告蔡收東,並在上址「阿東的店」餐廳擔任外場人員;
又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刑事法院判處被告楊王秀鑾罪刑確定。
惟被告楊王秀鑾就原告因跌倒所受前開傷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⒈依刑事庭對事發當時現場的勘驗光碟錄影結果顯示,本案從頭到尾都是原告主動接近被告楊王秀鑾,主動干擾被告楊王秀鑾攬客。
而且如判決書所載,當時消費者非多,現場並非活動空間,原告如只為攬客,大可在被告楊王秀鑾面對甲男的另一側招攬,何必故意緊隨在被告楊王秀鑾的同一側,隨被告楊王秀鑾行進中,左右前後穿梭糾纏,且原告係自己之左腳絆到被告楊王秀鑾左腳跟,應是原告企圖對被告楊王秀鑾有不利的舉動,故意想絆倒被告楊王秀鑾的行為,只是原告自己未站穩腳步,反而失去重心自己跌倒。
而被告楊王秀鑾雖有彎舉左手肘之舉,然目的只在示意原告不要太靠近被告楊王秀鑾,所以並未有何推擠原告或其他的攻擊動作,此由刑事庭勘驗錄影筆錄「被告(即指楊王秀鑾)固有高舉左手肘之舉,然並未有何推擠張富美的動作,張富美指稱遭被告往後推一步致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被告楊王秀鑾經證實並無任何主動或被動攻擊原告的行為,難謂有何故意行為。
⒉17時46分21秒既係原告強力緊迫被告楊王秀鑾身邊,以左腳先絆到被告楊王秀鑾左腳跟,被告楊王秀鑾在瞬間突遇原告所施加外力衝擊的情況下,因重心不穩,身軀自然的往原告身邊傾斜,是屬於人體反射動作的自然現象,任何人遇此種突發狀況,皆會有相同的肢體自然反應現象,非人的能力在瞬間所能控制預防避免。
縱然17時46分21秒,被告楊王秀鑾遇此突發狀況,在22秒左腳有踏到原告左腳襪子,原告往後跌倒受傷(僅短短一秒鐘時間),究其原因乃原告強力緊迫被告楊王秀鑾身邊,以左腳先絆到被告左腳跟,在瞬間所引起的肢體連續反應,原告受傷的問題,關鍵在於自己不當的行為動作所致,非被告楊王秀鑾所能阻止。
被告楊王秀鑾無法阻止的原告行為,乃因非一般人能力所能及的事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楊王秀鑾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被告楊王秀鑾彎舉左手肘係為防止他人過度接近造成危險,非為攻擊行為,係為盡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被告楊王秀鑾對意外之發生已盡所能防止之注意,刑事庭竟誤認被告楊王秀鑾於攬客過程中彎曲左手肘係為阻擋原告前進,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認被告楊王秀鑾應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負過失之責,並無可採。
⒊被告楊王秀鑾於前開刑事案件受到司法不公平的追訴與裁判,實屬冤枉。
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認為並無任何故意推擠原告的行為,但認為被告也有過失,不能阻卻過失責任,故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處被告拘役10日,被告不服上訴,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結果,雖也認定「告訴人張富美疏於注意自身步伐及行進方向,為本案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認定被告所犯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而非原審判決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卻未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而以上訴駁回方式維持原審判決,讓人匪夷所思。
⒋被告楊王秀鑾攬客過程循規蹈矩,在原告跌倒受傷的過程中,如前所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不該當非民法184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追訴審判未盡查明事實及存在諸多矛盾之缺失,已如前述,勿以刑事庭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賠償案認定被告楊王秀鑾具有過失之依據。
㈡退步言,縱認係因被告楊王秀鑾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然依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顯見被告楊王秀鑾之過失實屬輕微,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90%以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就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楊王秀鑾之賠償金額。
㈢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6,321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7,2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記載月薪31,200元),其上立證明書人欄雖為「海中寶海產餐廳」,然所蓋印章卻是另一「麒麟好鮮魚湯」,究竟事實如何?月薪是否確為31,200元,每月如何支付?均有疑義。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參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之休養期間僅三個月,況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即回到「海中寶」餐廳工作,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2日,亦僅三個月,件原告竟求償六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實無理由。
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僅有六日、醫療費用僅76,321元,顯示其傷勢尚不嚴重,竟以身心受創甚重,痛苦異常,請求高達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收東部分:㈠被告蔡收東為上址「阿東的店」餐廳的老闆,被告楊王秀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受僱於被告蔡收東並在上址「阿東的店」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惟被告蔡收東對被告楊王秀鑾已盡到雇主相當之注意義務。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楊王秀鑾係受僱於經營上址「阿東的店」餐廳之被告蔡收東,並擔任上址「阿東的店」餐廳之外場人員;
「阿東的店」與對面攤位「海中寶」海產餐廳因同屬漁會攤位,又立於對向,長年因攬客而互有競爭,原告則係受僱任職於上址「海中寶」餐廳之外場人員;
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楊王秀鑾於104年8年月2日17時46分許,在「阿東的店」前招攬甲男至該店為代客料理消費時,原告見狀即向前欲爭搶甲男至「海中寶」餐廳消費,原告先於17時46分8秒許至17時46分20秒許在被告楊王秀鑾身後徘徊、同時出言對甲男招攬,並於17時46分21 秒自被告楊王秀鑾身後伸手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阿東的店」餐廳與「海中寶」餐廳互爭攬客既已為常態,擔任外場人員之被告楊王秀鑾、原告亦知之甚詳,均應知攬客過程中外場人員可能因爭搶客人互有肢體接觸而極易導致對方受傷,本應注意於攬客過程中減少不必要之身體動作及注意自身安全,且當時消費者非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王秀鑾於原告自其身後緊貼其身體且欲伸左手拿取甲男手中魚貨時,彎舉其左手肘以為防備,同時甲男為躲避被告楊王秀鑾及原告之糾纏乃向前邁步欲離去,然原告因單腳站立於被告楊王秀鑾身後,且與被告楊王秀鑾及甲男行進方向相反,未能注意甲男行進方向及自身站立之安全,遂於伸手拿取甲男手中魚貨及退步時,於17時46分21秒絆到被告楊王秀鑾左腳跟,且經隨甲男後退之被告楊王秀鑾踩住鞋子,原告之左腳鞋子因而於17時46分23秒許脫滑,同時因被告楊王秀鑾舉起左手肘至原告之左腋下為阻擋稱原告靠近甲男之舉動,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即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又被告楊王秀鑾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王秀鑾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被告楊王秀鑾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楊王秀鑾、原告於前揭時地為爭搶客人甲男至其等任職之餐廳為代客料理消費時,互有身體接觸,原告於招攬過中曾向後跌倒在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上址「阿東的店」餐廳員工蔡伊齡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反面)。
且經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光碟錄影結果為:「①17:46:06秒至07秒被告楊王秀鑾自「阿東的店」攤位走出,看到甲男,並伸手招呼。
②17:46:08被告楊王秀鑾走近甲男,伸手碰到甲男上衣並談話,原告自「海中寶」餐廳走出,並自被告楊王秀鑾身後向被告楊王秀鑾及甲男走去向前招攬甲男。
③17:46:09秒至10秒被告楊王秀鑾舉起左手向甲男介紹消費方式,右手則伸長與地面平行;
原告持續走近被告楊王秀鑾及甲男,並伸出左手掌比出五支手指頭(即50元之意)招攬招呼甲男。
④17:46:11被告楊王秀鑾右手放下,左手彎曲於半空中,原告持續在被告身後,向甲男高舉左手比出五的動作。
⑤17:46:12被告楊王秀鑾左手放下,低頭並伸出右手向前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甲男與被告楊王秀鑾交談,原告左手微向下舉。
⑥17:46:13秒至14秒被告楊王秀鑾持續與甲男交談,甲男將魚貨往旁舉,未交給被告楊王秀鑾,原告持續微舉左手彎向內招攬(來之意)。
⑦17:46:15秒至16秒甲男退到鏡頭後方,被告楊王秀鑾左手舉菜單與與地面平行向甲男招攬,原告再接近被告楊王秀鑾與甲男,並在原告後方以左手比出「來」的動作。
⑧17:46:17秒至18秒甲男往畫面右下方離去不欲再與被告楊王秀鑾交談,被告楊王秀鑾伸右手要甲男到「阿東的店」,原告伸左手阻擋被告楊王秀鑾,並舉出右手要甲男到「海中寶」餐廳,此時原告左手靠往被告楊王秀鑾背部,兩人微背靠背,但均面向甲男,畫面中,被告楊王秀鑾右腳跟與原告左腳跟互為碰觸。
⑨17:46:19甲男後退,被告楊王秀鑾與原告背貼背隨甲男前進,原告左手伸到被告左腋下,右手仍高舉菜單。
⑩17:46:20被告楊王秀鑾及甲男均退至畫面外,原告收回右手並自被告楊王秀鑾身後繞過被告楊王秀鑾頸部,向被告楊王秀鑾左肩前方伸出,此時原告緊貼被告且單腳站立、右腳微抬。
⑪17:46:21被告楊王秀鑾往畫面左退,原告單腳站立,左手仍向被告楊王秀鑾左肩上方伸出,被告楊王秀鑾左手肘彎曲向後阻擋,甲男朝畫面左方向前步行,被告楊王秀鑾隨甲男步伐後退,原告右腳放下,左腳絆到被告楊王秀鑾左腳跟。
⑫17:46:22原告左腳鞋子脫落,左腳僅穿襪子向後跨,原告看向地面,左手仍舉在被告左臂上方,被告楊王秀鑾持續左手肘彎曲阻擋原告並跟著客人往畫面左方走,左腳踏到原告左腳襪子,原告往後跌。
⑬17:46:23原告跌倒在地,被告楊王秀鑾因重心不穩亦往原告身上跌去但未跌倒。」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可參(見一審卷第94頁至反面),自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楊王秀鑾固有高舉左手肘之舉,然並未有何推擠原告之動作,且參諸被告楊王秀鑾於警詢時供稱:伊是「阿東的店」員工,張富美是「海中寶」餐廳員工,兩餐廳長期處於對立關係,在相鄰的走道各自攬客,兩店有各不超越中線攬客之默契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與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兩間餐廳老闆有仇恨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語相符,則外場人員爭奪攬客之情,於兩餐廳間業已為常態,身為外場人員之被告楊王秀鑾及原告亦應知之甚詳,復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原告於17時46 分08秒至12秒至許已前後變換位置於被告楊王秀鑾之左、右兩側,欲招攬及拿取甲男手中魚貨,被告楊王秀鑾對原告貼身立於其身後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應注意招攬客人中任何肢體動作,均有碰觸並導致周遭人員受傷之可能,且對此應有注意之義務。
再者,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原告顯亦有因疏於注意己身步伐,於17時46分21秒許放下右腳並後退時,專注於自被告楊王秀鑾後方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導致疏於注意其左腳位置而絆到被告楊王秀鑾左腳跟,於此同時,被告楊王秀鑾又彎曲左手肘阻擋原告伸手拿取甲男魚貨,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去,則原告自行絆倒與被告楊王秀鑾彎曲左手肘阻擋其前進,應屬原告跌倒之共同原因,實乃相結合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亦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王秀鑾之過失,與原告之過失,雖併合而為本件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然此僅屬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依此反謂被告楊王秀鑾並無任何過失存在。
㈡又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於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被告楊王秀鑾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所提慢速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在「漁會錄影」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光碟中,可見在原告即將要跌倒之一剎那之前,被告楊王秀鑾及原告均有伸出手要拿取客人甲男手中魚貨之舉,此與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相同,有該勘驗結果載明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判筆錄及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95頁、二審卷第56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楊欽雄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判期日提出之連續翻拍照片(見二審卷外放證物袋),亦均可約略看出因被告楊王秀鑾及原告伸手均欲拿取客人甲男手中魚貨之舉動,而導致客人甲男手中塑膠袋因而有晃動,此由被告楊王秀鑾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提出之翻拍照片(見一審卷第21、22頁)尤其可見一斑,非僅原告出手欲拿取客人甲男手中魚貨而已,堪認並非原告伸手欲拿取客人甲男手中魚貨過程中,經客人甲男用力拉回,始導致原告翻轉而跌倒。
再者,被告楊王秀鑾雖抗辯係原告企圖對其不利,故意想將其絆倒的舉動,以致原告自己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告楊王秀鑾彎舉左手肘只是要示意原告保持距離,不要太靠近被告楊王秀鑾等語。
然被告楊王秀鑾、原告平日雖因受僱於各自之海產店,而時有爭搶客人之舉動,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僅係被告楊王秀鑾與原告為爭搶客人甲男而有肢體不慎接觸之動作,尚難認被告楊王秀鑾或原告有積極出手毆打或傷害對方之故意。
至於被告楊王秀鑾彎舉左手肘,意在阻止原告搶走客人甲男手中之魚貨,而與原告之左手有所接觸,尚非單純示意原告保持安全距離而已,足見被告楊王秀鑾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是被告被告楊王秀鑾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衡諸前述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顯見被告楊王秀鑾固有因前述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然原告自行絆倒與被告楊王秀鑾彎曲左手肘阻擋其前進,均屬原告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疏於注意自身步伐及行進方向,實為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主要原因,應堪認定,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亦同此認定,此觀前揭卷附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即明【至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三)點誤載被告楊王秀鑾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部分,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楊王秀鑾即無過失之憑據,附此敘明】。
綜核上情,原告、被告楊王秀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均同有過失,然依前述被告楊王秀鑾招攬客人甲男在先、原告爭搶客人甲男在後,及被告楊王秀鑾、原告後續肢體接觸等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與被告楊王秀鑾相較,原告顯然更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院認被告楊王秀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王秀鑾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楊王秀鑾之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王秀鑾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楊王秀鑾係受僱被告蔡收東在上址「阿東的店」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於前揭時地,為招攬顧客甲男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
則被告楊王秀鑾係為被告蔡收東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以認定。
且被告蔡收東僅空言其對被告楊王秀鑾已盡到雇主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被告蔡收東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楊王秀鑾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收東應與被告楊王秀鑾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6,321元,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其醫療收據為證,堪認屬實。
則原告前揭醫療費用76,321元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4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六日期間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乙節,此綜參卷附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書甚明,堪認原告於前揭六日期間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乙節,顯不逾目前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堪認為屬合理。
則原告主張前開六日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6×1,00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薪資31,200元、合計六個月即187,200元(計算式:31,200×6=1 87,200)之不能工作損失。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⒈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記載:依一般醫療經驗,遠端橈骨骨折受傷接受手術內固定後,需休養無法工作時間為3至6個月不等。
然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5年12月15日對原告本人為鑑定後,亦認原告之右側手腕內旋、外旋、屈曲、伸展角度均正常,故目前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此觀該醫院前揭鑑定書甚明。
且參諸卷附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13日、104年11月5日診斷書均載明原告宜休養期間為三個月,並佐以原告自陳其於104年11月13日即返回「海中寶」餐廳工作,有原告之105年10月19日民事報狀在卷可按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三個月。
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自97年2月25日退保後,迄今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復本院在卷可按。
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記載月薪31,200元),其上立證明書人欄雖為「海中寶海產餐廳」,然所蓋印章乃為是另一「麒麟好鮮魚湯」,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31,200元,顯見其真實性至有可疑,自難憑採。
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任職於前揭「海中寶」餐廳乙節,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且參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並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於前揭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應為20,008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 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即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僅曾就學一年,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任職於前揭「海中寶」餐廳,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
被告楊王秀鑾則為小學畢業,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任職於在上址「阿東的店」餐廳,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每日工資約1,000元,名下有汽車二輛、並無不動產;
被告蔡收東則為國中畢業,為經營上址「阿東的店」餐廳並僱用被告楊王秀鑾之老闆、每月收入為幾萬元不等,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20,008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詳如前述。
則本院斟酌被告楊王秀鑾受僱於被告蔡收東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過程,及被告楊王秀鑾前揭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2,345元(計算式:76,321+6,000+60,024+70,000=212,34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亦具有過失並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3,704元(計算式:212,345×30%=63,7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63,70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
經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704元,已如前述,就被告楊王秀鑾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王秀鑾(即104年12月15日,見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楊王秀鑾收受該繕本之簽名及日期)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被告蔡收東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請求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蔡收東(即105年8月29日,見卷附被告蔡收東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704元,及其中被告楊王秀鑾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蔡收東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楊王秀鑾之聲請及依職權(被告蔡收東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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