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21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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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金焜
訴訟代理人 謝美雲
被 告 蔣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號四樓第506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號四樓第5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租金,倘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違約而未繳納租金,積欠104年12月、105年1月、105年2月達二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租金,未獲被告置理,且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願協助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亦遭被告拒絕。

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現場相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予以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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