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22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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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王明三
被 告 朱麗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亦未簽發附件所示本票交與被告,是兩造間並無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

詎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所為已危及原告財產安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可參。

又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

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稱:「本票上金額是他人蓋的,其餘都是我寫的。」

,惟縱認屬實,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惡意或無代價取得附件所示本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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